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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得利人返还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07   浏览量:558  
  


  所谓恶意得利,是指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包括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自始恶意)和得利人取得利益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嗣后恶意)两种情形。

  恶意得利人负担较善意得利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即承担加重的返还责任,其返还的范围包括:(1)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以及因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包括原物的孳息以及使用利益);(2)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赔偿;(3)原物毁损后存在代位物的,比如因原物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应返还原物的代位物。(4)赔偿损失。恶意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后,如仍不足以填补受损人的损失,对不足部分另行赔偿。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得利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嗣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应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方便处理:(1)在其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前的阶段,为善意得利人,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其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2)在其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后,应按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付加重的返还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除外情形

·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 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

· 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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