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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04   浏览量:659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是保全债权的方法之一。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债务人的收益或财产遭受损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便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应行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3)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不能为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照民法典合同篇合伙合同章的规定,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具有专属权的性质,其行使无法与合伙人资格分离。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与合伙的性质不附,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事业目的实现。因此,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基于合伙关系或者合伙合同取得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权利。

  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是其独立享有的权利,与其他合伙人没有关联,不具有专属性。因此,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这里规定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主要是指合伙人根据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合伙人一致决定,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 合伙债务的承担规则

· 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

·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的规定

· 对行纪人行使提存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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