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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人对重要事项的公开及报告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29   浏览量:551  
  


  物业服务人是基于和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服务的经营主体,与业主处于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业主对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享有知情与监督的权利。如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然而在实践中,业主往往无从知晓这些情况,而物业服务人常常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来进行谋利,如在电梯张贴商业广告或者安装广告显示屏,或者将车位对外出租等,损害业主的利益,对此,应当要求物业服务人公开、报告相关情况。故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人对重要事项的公开及报告义务,具体内容是:

  (1)公开及报告的内容。包括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除了对上述常规事项定期公开,其他涉及业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利益的重要情况,物业服务人也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开,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依法应当由业主决定的,由业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实践中,物业服务人在公开物业服务相关情况时,还应当遵守地方法规和规章的细化规定。

  (2)公开及报告的方式及对象。物业服务人应当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所谓合理方式,考虑到业主的多样性,分散性的特点,应当采取有利于业主获取信息的灵活方式予以公开,如公告栏、电子荧幕、展板,以及微信群、公众号、网站等,尽可能保证业主的知情权。

  报告的方式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业主大会召开期间应当向业主大会进行报告,其他期间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

  (3)公开及报告的时间。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何谓“定期”,应当遵守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 物业服务人转委托专项服务事项的规定

·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定终止

·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 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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