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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定终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29 浏览量:623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是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未全部履行之前,终止该合同的效力。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仅仅是在业主不具备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条件下的权宜措施,因此在业主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条件具备后,必须赋予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主权。民法典第九百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也就是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条件终止,是由前期物业管理本身的过渡性决定的。一旦业主组成了代表和维护自己利益的业主大会,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进入了正常的物业管理阶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完成了它的阶段性目标而自动终止,终止的时间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应当终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