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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法定解除及其具体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04   浏览量:1206  

  


  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即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是: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自然灾害的发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比如,地震摧毁了购货一方的工厂,使其不再需要订购的货物,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各国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

  (2)战争。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罢工、骚乱、严重疫情,一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4)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发布禁令等,有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有时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即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并非就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解除合同:

  (1)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所谓主要债务,应当依照合同的个案进行判断,一般说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为主要债务。比如买卖合同,在履行期限内交付的标的物只占合同约定的很少一部分,不能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应认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有时,迟延履行的部分在合同中所占物质比例不大,但却至关重要,比如,购买机械设备,债务人交付了所有的设备,但迟迟不交付合同约定的有关设备的安装使用技术资料,使债权人不能利用该设备,也应认为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2)经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定一合理期间,催告债务人履行。该合理期间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超过该合理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要债权人等待履行,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

  (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过了中秋节交付,就没有了销路。

  (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

  (1)完全不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

  (2)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比如,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级棉花,但交付的却是买方根本无法使用的等外品。

  (3)部分履行合同,但该部分的价值和金额与整个合同的价值和金额相比占极小部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无意义,比如,约定交付100吨钢材,只交付了10吨;或者未履行的部分对于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大,比如,成套设备买卖,未交付关键配件,使交付的设备无法运转。

  5.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上述四种法定解除情形,民法典还规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法律规定解除的条件,并不是说具备这些条件,当事人必须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的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同时,法定解除条件,也是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为了鼓励交易,避免资源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当事人要求,又必须解除的合同,不应解除而应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法定解除。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是与一时性合同相对的合同,其特点是合同债务是继续实现的债务,不因当事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且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无理由结束合同关系的终止权。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委托合同等。这里所说的不定期,是指合同约束力持续时间不定,而非履行期限不定。

  对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设定了解除方式上的义务,即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旨在平衡双方的利益,保护相对方在合同存续时间内的信赖利益,为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做好准备。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主债务以外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清偿抵充

·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 债权债务终止后债权的从权利一并消灭的规定

· 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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