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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与违约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09 浏览量:924
非金钱债务,是指除了金钱作为标的的债务之外的债务,如提供货物、劳务、完成一定工作量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非金钱债务不同于金钱债务,其标的往往更具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非金钱债务的履行更加强调实际履行原则。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是,如果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等特殊情况,则债权人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法院也不能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这些特殊情况具体是: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构成的履行不能。如出卖禁止流通物,再如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履行其与某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将产生该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受偿的权利,从而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法则而构成的履行不能,即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做到,或者已经没有意义。如特定物的灭失而造成的履行不能。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比如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对于提供劳务的合同,也不得以履行合同债务为由强令债务人提供劳务。履行费用,是指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成本。履行费用过高,即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债务人履约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是否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他人不能强迫。但债权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债权人即丧失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这里的合理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属于失权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履行请求权,是对债权人主张强制履行的权利限制。合理期间的长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要求强制履行(此种约定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则应当认定其有效。根据这一约定,债权人已实际上不再享有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规则的含义是:
(1)出现上述情形,当事人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的请求权,将不能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合同予以消灭,不能让该合同陷入僵局。
(2)享有请求权的不仅是守约方,也包括违约方,通常应当是守约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但是,如果守约方拒不请求终止合同,违约方也可以行使终止合同的请求权,请求终止合同。
(3)不论是守约方行使终止合同请求权,还是违约方行使终止合同请求权,合同终止的,都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该承担的违约责任,必须承担。
(4)这种终止合同的请求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不能由请求权人一经行使即发生形成权的后果,而是须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是否应当终止合同。即违约解除不能适用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程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