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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行使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25 浏览量:761
一、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1)选择权是形成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行使形成权时,以对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即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从而使选择之债自始成为单纯之债,其他选项的标的消灭。这里的意思表示,应为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选择的效力。
(2)选择权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但在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选择权人可以撤销原来的选择,重新行使选择权,对债务标的进行变更。
二、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权人遇到可选择的标的不能履行时,可以在剩余的标的中予以选择,以便继续履行,有两种情形:
(1)部分标的履行不能,但剩余的标的仍有数个可以选择时,选择权存在于剩余的数种标的之上,此时仍为选择之债。选择权人只能就剩余的标的加以选择。
(2)部分标的履行不能,剩余的标的只有一种时,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当事人丧失选择的余地。
在履行不能并非由对方过错造成的情形下,选择权人不能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只能选择可以履行的标的。如果履行不能是由对方过错造成的,则选择权人有权选择可以履行的标的,也有权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