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选择之债的概念及选择权的归属与转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21 浏览量:675
一、选择之债的概念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确定的标的有数个,当事人在履行时只需选定其中一个而为给付的债。与之相对应的是单纯之债,其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实践中大多数的债为单纯之债。
选择之债具有以下特征:(1)债务标的有多项,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既包括给付的内容,也包括给付的时间、方式、地点等。(2)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须于多项给付中选定一项为给付,进而使债务标的特定化,选择之债变成了简单之债。
二、选择权的归属
这里的选择权也称择定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因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引起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的形成权。选择权一经行使,则使选择之债自成立时即为简单之债,当事人即就特定给付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权原则上属于债务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债务的履行,同时也体现了民法上尊重意思自治的内核,并为某些特殊交易情形设定了例外。
三、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为了防止因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债务内容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选择权转移制度,即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具体而言,选择权转移至对方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选择权人未作选择。
(2)对方当事人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选择权人一个合理期限行使选择权。对于“合理期限”,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标的物性质确定。
(3)选择权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行使选择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