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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迟到及其法律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11 浏览量:664
所谓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承诺迟到应具备以下要件: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即发出承诺本身没有超过期限。
(2)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即受要约人发出承诺时已经预留了在途时间。
(3)承诺超过期限到达要约人不是由于受要约人的原因,即此原因非受要约人所能控制和把握。如邮局误投、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承诺迟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承诺迟到后,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包括两层含义:
(1)迟到的承诺原则上为有效承诺。承诺有效,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
(2)要约人可以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则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即对于迟到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
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 承诺的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