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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其种类和作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20 浏览量:1779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一、提存公证的法律依据
提存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直接向债权人还债,债务人可将要还的钱或物提交于法定的提存机构,由提存机构按法定程序交付给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提存物及风险责任转归债权人。(2)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钱、物,可消除双方的不信任感,促使合同正确履行。(3)监护人、遗产管理人、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受赠人的利益,可将其管理、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提交给法定的提存机构,待上述受益人成年或能够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或提存人设定的其他条件成熟时,由法定提存机构转交给受益人。同时,提存也是担保的一种特定形式。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可将担保物(金)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构,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待条件成熟时,提存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退还担保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物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提存公证是从提存发展而来的。我国司法部于1995年6 月2日签发的《提存公证规则》,进一步确立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制度,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目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从而使我国的提存法律制度更为健全。上述法律规定构筑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基础,为开展提存公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提存公证的种类和作用
提存公证根据提存的目的不同,分为清偿提存公证和担保提存公证。
清偿提存公证是为避免因债权人的原因或法定原因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受阻而制定的一种保护债务人得以履行债务的制度。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的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如:王先生向某公司租用了一栋办公楼,租期十年,租金预先谈好,每年一付,租赁合同里面约定了如果王先生超过一月不预付下年租金,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租期第4年,经济形势好转,公司觉得当初和王先生约定的租金太低,想提涨房租,但和王先生协商未果。当年年初,当王先生按约到公司交租金的时候,公司居然不收。之后几次,不是公司财务不在,就是公司经理说要商量,近三个月的时间就这样过了。等王先生想再去交房租的时候,却收到了公司的律师函,大意是王先生拖延租金不付超过3个月,已经违约,按照约定公司有权另行出租并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这下王先生傻了,明明是公司不收,为什么却成了自己不交而违约呢?王先生想起诉,但咨询律师一问,根本没有任何自己交租金而公司不收的证据,只有充分证据显示,自己至今未交租金。
王先生的无奈,其实是很多义务给付人的无奈。比如上述案例中,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收取租金,王先生就可以通过提存公证来履行自己的缴纳租金的义务。具体做法建议先申请办理一个向公司缴纳租金但公司拒绝领受的证据保全公证来保全证据;然后再把租金提存至公证处。如此一来,王先生就是履约方,违约的不是自己而是公司。
担保提存则是为防范合同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合同落空”风险,通过提存购物款或其他有价证券、权利凭证以督促合同双方如约履行合同的制度。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由于现代商业交往中的可变因素大量存在,如意外、不可抗力及违约、毁约、欺诈等行为都是威胁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的不利因素,提存公证防范合同风险的担保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特别是以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防止自己先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对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得到完全、实际履行,往往先订立一个提存协议,将买方(付款方)的货款以提存的形式由公证处负责保存,并约定卖方提款的条件和买方取回货款的理由。只有在满足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使货款的交付成为可能。
如:刘女士在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股份,现要将该股份转让给李先生,由于转让金额较大,且转让涉及的事务和周期较长,双方都要求对方提供相关担保。在律师的建议下,他们拟定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通过提存公证的方式进行交易和转让。于是,刘女士依协议提存了五十万作为履约保证金,李先生依协议提存了股权转让金。之后,双方分别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行了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此后,在双方的共同确定下,李女士到公证处领取了提存款和履约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