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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26   浏览量:1445  
  

  一、申请主体

  强制执行的申请主体只能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管辖法院

  一般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三、申请条件

  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1、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又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的应在知道补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知道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先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征收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2、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应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2款)。

  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受理

  1、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2、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六、审查

  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后,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中,按照《司法解释》法院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更注重对案件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审查,既审查其合法性,又审查其合理性。

  重点审查征收项目是否公共利益标准,征收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公平、补偿措施是否到位,防止发生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法院还要组织听证,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被征收人的意见。只有在补偿决定依法、合理基础上,法院才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对于合法但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将不予执行。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七、对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八、执行

  1、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

  2、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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