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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14   浏览量:832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抗诉不当”,主要是指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没有错误,而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理由不正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1)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即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有效,人民法院不再审理。

  (2)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未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则原抗诉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三百零八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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