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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的公告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7   浏览量:1790  
  

  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向社会发出的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告示。公告阶段是公示催告程序的必经阶段,也是公示催告程序中十分重要的环节。公告的目的是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保护票据上的权利免受不当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

  1.公告的内容。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45条的规定,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2.公告的方式和地点。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3.公告的期间。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的公告期间是不得少于六十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是《民诉法解释》第447条增加的内容,目的是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如果申请人恶意提出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然后依《民事诉讼法》229规定,在除权判决公告之日后票据付款日到来前,申请人持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但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付款日到来之前,善意持票人无需提示付款。即便提示付款,票据付款人也不会在付款日之前支付。等付款日到来,善意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票款已经被公示催告恶意申请人领取,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增加“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的内容后,即便恶意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除权判决,但其领取票款的日期一定是在票据付款日十五日之后。换句话讲,一定是在善意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之后。这样,一旦善意持票人发现其持有的票据被他人恶意申请除权判决,便有时间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停止支付票款。由于票据付款人未支付票款,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仍存在,善意持票人能提起确认票据权利之诉,主张票据权利,避免善意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损害赔偿之诉解决纠纷。如果票据权利得到保护,则由票据付款人(一般是银行)付款,也能避免善意持票人胜诉后不能执行回案款的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六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 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 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 支付令自行失效,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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