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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05   浏览量:1521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质权人违反该规定,使用或者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并非绝对不能使用或者处分质押财产,其可以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或经出质人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

  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的理由主要有:

  首先,当事人设定动产质权目的在于担保质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使质押财产脱离出质人而为质权人所掌控,质权人的担保物权得以保障。

  其次,质权从其性质上看是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相比,其根本区别在于担保物的移转与否,抵押不移转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而动产质权移转质物的占有,将属于出质人占有的质押财产转至质权人的控制之下,这是由于用于抵押的物大多是不动产,而用于质押的是容易移转的动产,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的作用在于控制质物,保证债权实现。

  再次,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物的担保在于其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质权人取得质押财产、控制质押财产是为了质押财产不被出质人随意处分而使担保落空,质权人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显然不是设定质权的目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流动质押的设立及监管人的责任

· 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及生效时间

· 流质条款的效力

· 抵押财产变现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或者不足清偿债权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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