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质押财产保全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05   浏览量:1294  

  


  由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体现在质押财产的价值上,质押财产出现损毁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直接损害质权人的担保权益。为了保护质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当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出现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也可以将处分质押财产的价款提存。

  一、质押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质权人行使质押财产保全的权利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有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事由,且此事由不能归责于质权人。即质物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产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质权人的保管不善所致,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等导致质物的毁损或者价值减少。价值减少的状态应当是明显的,因为一般的物都存在价值减少的可能性,尤其是随着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正常的价值减少,应当在质权人的预想之内。

  (2)出质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出质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质权人也不能行使变价权,并且质权人还应给出质人提供担保规定适当的期限,期限届满仍不提供担保,质权人才可以行使该保全质权的权利。

  二、质押财产保全的方式

  质押财产保全的方式可以是替代担保,也可以是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1)替代担保。当质物存在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事实足以危害质权人的利益时,质权人为保全其质权不受损害,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此为质权人的替代担保请求权,也有称质权人的物上代位请求权。规定替代担保的质押财产保全规定,主要是由于质押担保是以质押财产所具有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的实现,如果质押财产的价值明显减少或者毁损,将直接危害到质权人的质权,法律应当赋予质权人对其担保利益维护的救济手段,允许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应的担保”是指与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数额相当的担保。

  (2)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当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出现时,质权人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也可以将处分质物的价款提存。此时质权人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无须出质人同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性质上属于质押财产的替代物,质权人不当然取得价款的所有权,出质人可以用该价款提前向质权人清偿债权;如果以该价款提存的,则要等债权期间届满,以提存的价款清偿债务。无论是提前清偿债权,还是提存后届时清偿,其价款超出所担保债权的部分,应当直接归还出质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 流动质押的设立及监管人的责任

· 同一财产上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时清偿顺序的确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03248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