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质条款的效力
流质条款,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即便质权人与出质人有流质条款的约定,也不影响押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影响质权的成立。
(2)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的,在符合质权实现条件时,即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不能产生该约定的法律后果,即质权人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可以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至于优先受偿的方式和程序,应当同于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程序。该标的物价值不足以偿还所担保债权范围的,债务人应当继续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果该标的物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范围,则超过部分应当返还出质人。
(3)流质条款的约定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的。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以出质物移转给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是有效的,其不属于流质条款的范畴,而是质权实现的一种方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