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的概念及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出质人是指将动产交给债权人,供作该债权担保的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债务人用自己的动产出质,则此时出质人就是债务人本身,如果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物品出质,则此时出质人就是该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债务人以外的出质人。一般情况下出质人均为债务人,债务人将自己的物品出质给债权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不自己出质,而是由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三人)替债务人出质。第三人替债务人出质的原因有很多,比如第三人是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为债务人的亲朋好友。无论是第三人代债务人出质,还是债务人以自己动产出质,对于债权人而言,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因为其债权的最终保障是质物的价值,而不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本身。当然第三人出质的,如果质物的价值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款受清偿的债务要由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来清偿。
质权人是指占有质物的债权人。债权人依照其债权有无担保的情况,分为普通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如果债权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则该债权人就成为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质物,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质物,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就该质物的变价(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清偿。
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质物是质押担保的核心所在。质物必须是动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质权与质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押是指设定质权的法律行为,质权是指质权人的权利;质押是质权产生的原因,质权是质押引起的法律后果。动产质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质物交由债权人占有,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占有质物实际上是取得了质物上的交换价值,在一般情况下,其只能占有质物,而不能使用、收益,因此,质权人的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物的交换价值,是为了保证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质权附随于债权而存在。
(2)动产质权是在他人的财产上设立的物权。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属于他物权。质权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债权人没有必要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为担保自己的债权设定质权。
(3)动产质权是由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条件。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条件的,质权人只有占有质物才享有质权,移转质物的占有是质权与抵押权的根本区别。因此,出质人须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才能取得质权。
(4)动产质权是就质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是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时,质权人有权就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指当事人在设定质权时在合同中约定的实现质权的一些情形,一旦约定的情形出现,则质权人有权要求实现质权。例如当事人一般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履行方式等,如果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等履行债务,则可能构成实现质权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