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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12 浏览量:580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财产,则对债权人的保护过大,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如甲因乙运输合同关系(甲为承运人,乙为托运人)而占有乙的货物,而乙未支付这批货物的运费,此时甲的运费债权和对乙的货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个运输合同,甲可以就该运费债权对乙的这批货物取得相应留置权。
由于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比如,甲运输公司与乙贸易公司经常有业务往来,因乙公司欠了甲公司一笔运费。后丙公司支付运费后委托甲公司将一批货物运给乙公司,甲公司为了实现催要运费的目的,遂将该批货物扣留,要求乙公司支付此前所欠运费方肯交货。在此种情况下,虽然甲公司所承运的货物与乙公司所欠的运费之前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甲公司仍有权行使留置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1)在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由于被担保的债权受到严格限制,自然不需要将债权人可以留置的财产限制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即不仅包括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包括自债务人处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否则就可能出现不公平的问题。换言之,债权人留置的标的物并非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只要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即可。例如,张三借李四的汽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张三将该汽车委托王五修理,王五因张三未支付修理费而留置该汽车,则张三或者李四均不能以该汽车并非张三所有为由主张留置权不成立。
(2)在企业间发生留置的情形下,如果留置的动产与债权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则须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为要件,不能留置第三人的动产。即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在企业间发生留置的情形下,尽管留置财产与债权可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债权必须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如果该债权的发生与企业的持续经营无关,则留置权不能成立。这是因为,尽管商事留置不以留置的动产与债权是同一法律关系为要件,但还是应要求该债权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而非与企业持续经营毫无关联的债权,否则不仅会给债务人造成交易上不可预测的风险,在赋予留置权强大法律效力的背景下,还可能给对该动产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即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所称“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是指企业之间因经常性的商事交易而发生的债权,从而排除当事人非因经常性商事交易而取得的其他债权,例如,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或者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商事主体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交易而取得的债权,但如果该交易行为不具有经营的持续性,亦非这里所称的“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