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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质押的设立及监管人的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04   浏览量:4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保留了流动质押这一担保方式。流动质押也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处分权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物向银行等债权人设定质权,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

  (1)流动质押的有效设立及其条件。在流动质押的设立中,只要第三人(监管人)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质权就有效设立,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相反,如果第三人虽然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其是受出质人的委托占有标的物,则质权未有效设立。

  此外,监管人虽然是受债权人委托监管货物,但监管人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仍由出质人完全控制,则流动质权亦未有效设立。

  (2)监管人的责任。无论是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还是在设立后导致质物被出质人再次处分,监管人都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有效设立的情况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委托监管协议,而委托监管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只有在监管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委托人不能证明监管人有过错,即不能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如果出质人谎报质物的数量或者质量,而监管人未履行必要的核验义务,此时就应认定监管人存在过错;但在出质人强行取走质物时,如监管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如及时拦阻、报警并通知质权人,则应认为监管人已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自无须承担责任。

  在监管人接受出质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的情形下,由于质权未有效设立,且监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监管人对于债权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质权未有效设立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质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如果是监管人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由于监管人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仍由出质人控制,进而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监管人对债权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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