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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4   浏览量:820  
 


  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动产类型众多、数量很大,且有些动产价值较低,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大量登记成本,还会给交易中的第三人带来大量查询成本。为了避免动产抵押给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同时防止加重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里规定的动产抵押既包括浮动抵押,也包括一般动产抵押,实际是给予买受人以查询登记的豁免权,即只要是出卖人在其正常经营范围内出卖产品,买受人无需查询买卖标的物是否抵押。比如出卖人将商场的所有动产全部进行浮动抵押并办理登记,到商场购买正常对外销售商品的买受人一旦取得商品,抵押权不对其发生对抗效力。

  上述所称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中,为了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将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及到已经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 动产抵押的设立

· 登记机构因自己的过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 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的处理

· 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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