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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登记时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4 浏览量:675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已经取得对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具体明确,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也就是说,在买受人已经取得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如果不能证明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动产已被抵押,则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该买受人。此时,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这是因为,已经取得动产占有的善意买受人,要么已经是物权人,要么是已经取得权利外观的买受人,相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而言,他们更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即在承租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时,除非能够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抵押,否则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就不能对抗该承租人。换言之,在该承租人是善意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只能“带租”拍卖、变卖抵押物;在该承租人是恶意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就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再拍卖、变卖抵押物。
(3)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如果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也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一是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抵押合同的方式来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二是通过弱化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实现倒逼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免影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既有可能是善意的,也有可能是恶意的,如果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将可能给部分债权人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从而与破产程序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冲突。由于破产程序更强调债权人公平受偿,在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公示的情况下,就其他债权人而言,动产抵押权要优先受偿,缺乏正当性,且容易出现抵押人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倒签动产抵押合同的道德风险。因此,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形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登记机构因自己的过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 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