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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的设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4   浏览量:500  
  


  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一经生效,抵押权就有效设立,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换言之,以动产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某些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采用登记对抗制度。比如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当事人采用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方式担保债权实现往往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这些动产抵押也要求进行抵押财产登记,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也会增加抵押人的费用,特别是我国幅员辽阔,在比较偏远的地区办理抵押登记会更加困难。

  此外,由于动产便于移动,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能保证所有权人不将已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他人。因此,动产抵押是否登记,应当给当事人以选择权,由他们根据具体情况自己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的处理

·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不动产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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