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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因自己的过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4   浏览量:592  
  


  《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登记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过失等原因造成错误;二是登记申请人等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构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错误。

  实务中,不仅有登记内容错误的情形,也有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抵押权人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如登记机构拒绝为非金融机构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八条明确,因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登记机构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不动产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 流押条款及其效力

· 机关法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特别法人的担保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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