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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4 浏览量:577
根据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是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抵押合同生效后,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
(1)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抵押财产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没有过错,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抵押人因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参照《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2)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的责任。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完全在抵押人,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理解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举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假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抵押物价值为300万元,那么抵押人只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假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为500万元,抵押物价值为800万元,那么抵押人只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 流押条款及其效力
·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
·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纠纷案件可以适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有关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