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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相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0   浏览量:6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债务人破产程序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何衔接,以及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具体内容为:

  (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的同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即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以确保担保物权的实现。

  (2)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即担保人可以通过请求转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相应金额的方式,替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从而在及时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依法保护担保人追偿权的同时,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但是,如果担保人仅部分清偿债务的,基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原则,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3)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就未能受偿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基于破产程序中同类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担保人不得对重整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避免债务人对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仅限于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如果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清偿,而是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则担保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预先申报担保债权,提前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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