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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担保人未能行使预先追偿权的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0 浏览量:622
为避免担保人于承担责任后不能实现追偿权,《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使得保证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虽未清偿保证债务前即可就自己将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向主债务人求偿。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保证人申报债权行使预先追偿权,以债权人不申报债权为前提,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债权人负有将其是否申报债权的意思表示告知保证人的义务,从而造成实际上保证人要行使预先追偿权,却因已过申报债权期限或者补充申报期限而不得的情况发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同时赋予担保人通告抗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知道或应该知道债务人破产时,有义务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的适当时间,向担保人作出不参加破产程序而向担保人求偿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在知道债务人破产时,既不申报债权,又不告知担保人债务人破产、自己不申报债权但不放弃求偿这些情况,导致担保人错过债权申报期限而未能预先从债务人破产财产中得到补偿的,担保人在其如及时申报债权可从破产财产中分配到价额范围内免责。
但是,因担保人自身的过错而未行使预先追偿权造成损失的情形,应被排除于担保责任免除规则的适用之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