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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15 浏览量:923
在数个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就可能会出现某一担保人通过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被担保的债权,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从而达到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就上述行为的本质而言,担保人虽然与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考虑到担保人本身对于债权人负有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债权债务终止,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仅发生担保责任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效果,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其他担保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其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担保人此时享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即担保人的追偿权。此时,如果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应区分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