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6-22 浏览量:46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发布日期】2026-05-21
【实施日期】2026-08-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6修订)(2)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车库、车位的使用管理、维护养护;
(二)公共绿化管护;
(三)共有部分、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冰雪清除等环境卫生维护,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绿色社区创建等活动;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救助等事项的协助工作,参与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等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六)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消防、电梯故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应急演练;
(七)配合水、电、燃气、热力等专业经营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
(八)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外卖提供便利,不得无故阻挠;
(九)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和报告等工作;
(十)受业主大会委托对代收取的业主共有房屋、设施、车库、车位等产生的公共收益收支管理;
(十一)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十二)保管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
(十三)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鼓励物业服务人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
第四十八条 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应当与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享。
鼓励使用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绿化管护、清扫保洁、冰雪清除、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以及公共收益账务管理等事项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明确管理责任和服务标准。受委托的专业单位对业主权益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五十条 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房屋买卖、装修的交付验收,停车保管、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房屋、车位中介服务,房屋专有部分清扫、保洁、维修,物流配送、养老护理等事项有服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人协商,就服务事项、服务标准、费用收取、违约责任等事项另行约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向业主委员会等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共用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后的预收、代收取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办理物业移交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法律或者合同未明确物业服务人通知义务期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以业主满意度为主要指标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有关部门不得擅自作出减损物业服务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洁、绿化和消防等用水、电和燃气的,水费按照非居民用水的环卫、绿化和消防用水价格执行;电费、燃气费按照居民生活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或者限制使用门禁、电梯等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方式催交物业费;
(四)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五)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
(六)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七)违法提供、泄露、出售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八)强迫业主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服务;
(九)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十)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并确定浮动幅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在充分考虑经营成本、业主权益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基础上协商约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五十八条 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连续空置六个月以上的房屋,其物业收费可以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约定;协商未果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强迫业主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或者纠正,业主有权拒绝。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水、电、燃气、热力供应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直接收取费用,不得强迫物业服务人代收代交,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代交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物业服务人代收水、电、燃气、热力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或者通过网络公示以下内容,内容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代收取的公共收益收支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车库、车位的出租情况;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设备用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对原有建筑物加层、改建、扩建;
(三)非法处分或者占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侵占、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公共绿地、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
(六)损坏屋面、楼层防水,擅自改装燃气、热力管线、设施,超出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
(七)违法存储、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放射性物品,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八)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九)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在阳台外晾晒衣物、堆放、悬挂、摆设物品等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影响公共安全;
(十一)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污水、露天焚烧;
(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反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安装设施设备,非法占用、封闭人民防空设施;
(十三)在电梯间、楼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区域停放车辆或者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等充电;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发现有前款行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业主出租房屋或者车库、车位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并将承租人、租赁期限、物业服务和水、电、燃气、热力等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六十四条 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应当将装饰装修内容、计划工期、装饰装修工程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人和相邻业主,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单位。
物业服务人应当就下列事项与业主签订书面协议:
(一)装饰装修施工的时间、地点;
(二)装饰装修垃圾的处置与清运;
(三)电梯使用、共用部分临时占用等注意事项;
(四)楼顶、窗外、阳台安装设施、设备、护栏等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建筑和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表决程序,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 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表决程序,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车库、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只售不租。
车库、车位按照配置比例,优先满足业主合理需要后,可以向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出租,但不得出售,除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另有规定外,出租期限一次不超过十二个月;租赁合同期满后,业主有新增需要的,应当优先满足。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尚有空余的,物业服务人不得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车库、车位。
确需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划定车位,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新建住宅区车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建要求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推动充电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既有住宅区车位增设充电设施的,应当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不得擅自增设。
支持充电运营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为住宅区充电设施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业主依法安装充电设施,为现场勘察、线路安装、通电运行等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可以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或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其他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经营收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进行每年不少于二次公示。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将保修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处理制度。物业存在缺陷,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登记、查看,与业主、物业服务人商定修复方式、期限。存在物业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房屋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当及时处理,消除危害,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其中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应当由特种设备生产厂商负责维护、保养或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入户端口及其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及相关单位开展各项维护作业应当统筹施工时段,控制作业范围,提前公示作业安排,采取有效便民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业主日常生活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七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管理规约约定或者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未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催告。业主接到催告后,未能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发生以下危及人身财产、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提出应急使用方案,也可以由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人提出应急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依法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审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及时拨付资金。
(一)屋顶、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的渗漏;
(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五)共用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严重危及人身财产、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使用人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国家对老旧住宅改造和老旧电梯更新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对业主数量较少的老旧住宅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多数业主的意愿合理整合物业管理区域,也可以组织协调多个老旧住宅区共同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人管理。
第八十条 老旧住宅区的道路、照明、绿地、消防、文化体育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建设和改造可以纳入当地老旧小区改造范围;设施设备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产权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原产权单位、建设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出资、引入社会资本和业主自筹资金等措施组织改造。改造前,应当听取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老旧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老旧住宅区水、电、燃气、热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建设、改造资金,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改造前,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
第八十一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区,结合改造整治,依法建设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等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其经营取得的公共收益可以弥补改造资金的不足,或者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取非法利益的,应当退还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和索取、收受的报酬以及其他不当利益;未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房屋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或者通过网络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物业承接查验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批评,分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承接的前期物业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交付、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符合要求的前期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拒不办理退出手续、擅自撤离或者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收水、电、燃气、热力等费用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物业服务人采取限制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或者限制使用门禁、电梯等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虚增、截留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维修和养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6修订)(1)
下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