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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修订)(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29   浏览量:183  
  
  【颁布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6号
  【发布日期】2021-05-27
  【实施日期】2021-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2021修订)(3)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仍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在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部门依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规停车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导致消防通道或者疏散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有部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高空抛物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业主未提供缴存维修资金凭证,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缴纳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并听取业主意见;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决;经物业服务人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无故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物业服务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门户以内业主使用的房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专有设施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的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有部分,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安防设施、垃圾转运、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五)公共收益,是指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停车收益、租赁摊位收益、利用公共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部分通信运营管理费、因小区公共设施损坏所得赔偿、物业服务用房等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取得的收益;
  (六)老旧小区,是指建成年代较早、失养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的居住区(含单栋住宅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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