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29   浏览量:34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12-28
  【实施日期】2023-12-28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3修正)(2)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绿化的维护;
  (三)共有区域的保洁;
  (四)共有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在原合同继续有效期间,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电信覆盖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定期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业主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报告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提出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前,将经审计的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或者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费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前款中的公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共用部分运行、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有关资料;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资金结余以及用物业服务资金购置的财物;
  (五)物业管理用房;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第五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从事广告、商业推广等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全体业主共用部分从事相关活动。
  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并应当单独列账。
  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公共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季度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比例应当高于百分之五十;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共同拥有该收益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物业管理活动的审计费用、拥有该收益业主的物业维护费用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二条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临时物业服务企业预选库。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且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预选库中选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请,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预选库中选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临时服务。
  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五十三条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以及负责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技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大会聘请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保洁、保安、绿化养护、设施设备保养等服务的,应当与其签订服务合同;聘请自然人的,被聘用人员可以根据约定自行购买意外伤害等保险,费用由业主大会承担。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需要开具收费票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持房管机构的证明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领取。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管理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进行财务管理,根据委托财务管理合同开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应当向业主每季度公布一次自行管理账目。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的结果。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房管机构参加。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施工时间等内容。
  业主、使用人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后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依法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数量少于或者等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一户业主只能购买或者附赠一个停车位;超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停车位,一户业主可以多购买或者附赠一个。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后,向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标准、费用列支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发布的价格监测信息确定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前,其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参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发布的价格监测信息确定。收费标准、费用列支和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交通、公安、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停车位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商业配建停车场(库)、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错时停车方案。鼓励业主与住宅小区周边单位通过协商实现停车资源共享。
  第六十四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出售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交纳其应交的专项维修资金,并垫付尚未销售物业部分的应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五条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的方式分为分期交纳和一次性交纳,具体方式及筹集金额、期限、程序、资金入账等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未就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约定,且业主大会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未作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向需要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发出交款通知,通知其应交金额和交纳时间。业主应当自收到交款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补至首期筹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专项维修资金补建或者再次筹集工作。
  业主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业主经催告后仍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和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每季度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使用实行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和换届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三十日。
  第六十八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按照本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九条 物业部分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由部分共用的业主决定,由部分共用部分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其中,涉及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决定不得与业主大会对全体共用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对上述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七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标准交纳,纳入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前,专项维修资金不得动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维修责任。
  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但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期间,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维修实施方案,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征询业主意见,经全体共用部分业主依法讨论通过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仅涉及部分共用部分的,可以提交涉及共用部分的业主依法讨论通过。
  维修费用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二条 业主应当定期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按照规定检测和鉴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维修养护义务。
  物业出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第七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发生下列情况,需要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
  (一)水泵、水箱(池)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故障,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停运的;
  (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损坏,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五)屋顶或外墙渗漏等情况,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的维修、更新事项不属于工程质量保证范围,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房管机构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维修、更新费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报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报告,并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维修、更新费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业主委员会对维修、更新方案未在七日内审核同意,且已出现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或者居民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凭审价报告和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支取通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四条 物业存在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分需要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民防等专业单位进行相关作业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上述作业造成共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示;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公共收益,并归还业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二)部分共用部分,是指由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三)全体共用部分,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
  第九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九十四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80648 second(s) , 5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