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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5   浏览量:241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11-23
  【实施日期】2023-11-23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采取人身、财产侵害等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分,是指:
  (一)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四)建筑区划内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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