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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2-22   浏览量:114  

  
  【颁布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8号
  【发布日期】2022-11-30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能布局,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无废城市”建设;
  (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固体废物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跨区域转运成本补贴;
  (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环境污染管控、环境风险防控相匹配的固体废物监管体系,加强固体废物监管能力与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七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开发、信息化建设,推广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优先采购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生态修复等领域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七十七条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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