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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6   浏览量:23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11-30
  【实施日期】2022-11-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2)
  第七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监测和预报。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排污单位管控清单,采取相应应急减排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生物质、垃圾露天焚烧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增加洒水频次;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建立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监督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依法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七条  编制可能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地级以上市建设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按照要求达到超低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供热锅炉,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或者安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限制使用的高污染锅炉、炉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非专用生物质锅炉或者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或者在生物质燃料中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物质锅炉未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超过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组织生产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工业涂装企业以外的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根据国家和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用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范要求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在禁止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在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使用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在建筑物拆除或者整修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拆除石棉及含石棉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六十条第五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移动源,是指由内燃机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本条例所称新车,是指新生产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
  本条例所称在用车,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汽车。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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