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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2016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1-08   浏览量:10  
  
  【颁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发布日期】2016-09-26
  【实施日期】2016-09-26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2012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业务工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要求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购买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年度检查、执法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的日常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和规范引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与行业协会有关的专项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高新技术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兴产业以及具有地方优势特色产业的行业协会。
  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企业依法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主办会,实行自律性行业管理,其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在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制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行业协会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小类标准或者按照产业链各个环节经营方式、服务类型,可以实行一业多会。
  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发起组建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发起人必须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诚信守法,并经营 2 年以上的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明确行政区划,反映业务范围,使用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为后缀名称。不得使用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名称。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度。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应当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会员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以及若干名理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的,理事会可以采取招聘的方式聘任。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行业自律为基本职能,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沟通本行业与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的联系,提出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制定修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标准和行业准入条件等,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履行行业代表职能,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
  (一)进行行业调查研究;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者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
  (四)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行业维权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提供行业服务,根据需要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授权开展行业统计工作,收集和发布行业信息;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专业报刊和网站,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三)组织行业人才、技术、管理、法规等培训;
  (四)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五)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等相关工作;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举办本行业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维护公平竞争,协助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开展行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行业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规行约,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行业检查,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和办法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标准和收支情况,不得强制收费或者收费后不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制作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在年度检查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将依法所得分配给会员或者投入会员企业进行营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注销的,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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