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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137
《保险法》第84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4)撤销分支机构;
(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6)修改公司章程;
(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8)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后,不得擅自变更。这是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和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需要。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保险法》第162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对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