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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137  
  

  《保险法》第84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4)撤销分支机构;

  (5)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6)修改公司章程;

  (7)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8)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后,不得擅自变更。这是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和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需要。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保险法》第162条的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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