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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任意解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19 浏览量:1295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公司,因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法定事由出现而终止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开始公司的清算,处理未了结事务或者使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保险公司的任意解散即保险公司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愿终止公司的经营活动或者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
一、保险公司任意解散的事由
根据《保险法》第89条的规定,导致公司任意解散的事由为:
(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公司章程的解散日届临,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预定目标无法实现时,公司宣布解散。
(2)公司权力机关决议或决定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决定,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以解散公司。
(3)公司分立或合并。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被分解的公司解散。合并分为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称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自动解散;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一个新的公司称为新设合并,参加合并的公司自动解散。
二、保险公司任意解散的限制
针对保险公司特殊性,各国保险法一般限制保险公司的自愿解散,特别是严格限制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自行解散。《保险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也就是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在章程中规定任何的自行解散事由,公司的权力机构不得通过公司自行解散的决议等。
对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解散作出严格限制,主要考虑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具有长期性,如果允许这类公司随意解散,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公司的分立、合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时,应当依法事先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而且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的分立、合并一般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害。
相对人寿保险业务而言,财产保险业务一般期限较短,保险单未了结责任所占比例相对较低,保险合同的转移也比较便利。因此,我国《保险法》未明令禁止经营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任意解散,但实际执行中仍有很多限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保险公司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
· 保险公司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