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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7   浏览量:1445  
  

  一、再保险分出人的义务

  (1)再保险分出人负有告知、通知的义务。

  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是为了使再保险接受人能评估其所承担的风险。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首先要将原被保险人所有的陈述,以及与危险有关的通知,转告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与通知,通常包括下述两种情形:

  ①保险内容的告知与通知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在再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将有关再保险测定风险的重要事项,如标的物的内容、性质、地点、种类、保险金额、费率等,以书面(初步业务报告表)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合同缔结后,再保险分出人应按时将各分保账户所有分保业务,以书面形式(确定业务报告表)通知再保险接受人。此外,初步业务报告中未成立的合同,或合同成立但其条款及内容有变动时,再保险分出人也应以书面形式(异动业务报告表)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②危险变更或增加的通知义务。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有关再保险的危险发生变更或增加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2)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分出人负有防止损害扩大和向再保险接受人通知的义务。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损害负有防止其扩大的责任,并且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在一般保险合同中,都有明确条文约束被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减轻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但再保险合同中,往往没有这种条文,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是保险经营者,防止损失扩大,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无须赘列,属于默示事项的性质。因此,再保险分出人为防止损害扩大所支付的费用,再保险接受人也应负责。

  (3)再保险分出人对于再保险接受人负交付再保险费的义务。

  再保险分出人必须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再保险费,这是再保险分出人取得再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再保险费率的大小,一般以原保险费率为基础,故主要决定于再保险分出人。

  (4)再保险分出人在安排再保险时,必须先作自留。

  再保险合同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先作自留的义务,是有内在原因的。第一,再保险分出人不作自留,再保险就无法实现对风险的平衡分散;第二,规定自留额,可避免再保险成为赌博或投机性的交易行为;第三,规定自留额,有利于督促再保险分出人慎重进行风险选择,使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之间真正形成风雨同舟、利害与共的关系。

  (5)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理由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义务,也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的理由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

  二、再保险接受人的义务

  (1)接受分担额的义务。

  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规定,接受公司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在合同再保险方面,基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再保险接受人有继续、自动接受再保险分出人的分入业务的义务。

  (2)损失补偿的义务。

  在再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接受人有支付再保险金以填补再保险分出人损失的义务。如前所述,再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再保险分出人的损失补偿责任的发生为准,再保险分出人实际是否已作保险金的支付,在所不问。

  (3)再保险佣金与盈余佣金支付的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负有支付一定百分率再保险佣金的义务,此项佣金,通常约30%。此外,有的再保险合同中还规定,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业务的盈余中,应提出一定的百分比(通常约5%)作为盈余佣金,支付给再保险分出人,以示对再保险分出人慎重选择业务的奖励。

  (4)保费准备金提存与管理的义务。

  再保险同保险一样,收取保险费在先,承担赔款在后,且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情,所以,再保险分出人在办理再保险后,要弄清再保险接受人是否确实能履行义务的问题。再保险接受人在承担再保险业务时,必须向再保险分出人提供履行义务的保证。这种保证的方式之一,就是再保险分出人在应付再保险费中,保留一部分作为保险费准备金。再保险接受人不仅有承认再保险分出人有提存与管理准备金权利的义务,而且,由保险费准备金投资所得的利益,通常也属于再保险分出人。

  (5)接受再保险金额及再保险费减额请求的义务。

  在原保险的保险期中,由于标的价值显著减少等原因,原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减少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时,再保险分出人要通知再保险接受人,请求再保险金额及再保险费的减少,再保险接受人对此项请求有接受的义务。假如原保险有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情况,而再保险分出人通知再保险接受人请求减少再保险金额及再保险费时,再保险接受人也有接受的义务。当然,再保险接受人也可因上述原因,向再保险分出人请求再保险佣金的减少。

  (6)保全与行使代位权所需费用的承担义务。

  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接受人在对再保险分出人支付再保险金后,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再保险接受人对这项权利的取得,即代位权的取得,理论上是当然之事。但实际上,再保险接受人对这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取得,由再保险接受人自己行使颇为困难,故通常仍由原保险分出人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第三者取得赔偿金后,再返还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在法律上可解释为事务管理,或在习惯上解释为默示委托。但无论是事务管理还是默示委托,所需的管理费用或委托费用,以及行使上述赔偿请求权时所需的费用,再保险接受人有负担的义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 保险合同的终止

· 保险合同的中止

·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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