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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7   浏览量:145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四类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由于渎职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渎职行为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相应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后果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程序及要求

·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主体不得滥用、泄露登记信息的义务

·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与复制

·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适用情形、申请材料及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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