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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7   浏览量:1394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主要规定了四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伪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即通过影印、拓印或者仿造等方式非法制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二是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即通过拼凑、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方式改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三是买卖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即明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伪造、变造的,仍然买卖;四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即明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伪造、变造的,仍然使用。

  对上述四类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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