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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与审查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7   浏览量:1337  
  

  1.适用情形。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的;

  (2)依法转让、赠与的;

  (3)继承、受遗赠取得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主体。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单方申请情形的,可由单方申请。

  3.申请材料。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⑴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⑵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⑶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⑷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⑸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⑹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5)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纳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审查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转移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依法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纳税的,是否已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有关税费;

  (7)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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