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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与审查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7   浏览量:1209  
  

  1.适用情形。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1)买卖、互换、赠与的;

  (2)继承或受遗赠的;

  (3)作价出资(入股)的;

  (4)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申请主体。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单方申请情形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3.申请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⑴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⑵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⑶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⑷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⑸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⑹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6)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7)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4.审查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5)设有抵押权的,是否已经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6)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7)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提交土地价款和税费缴纳凭证;

  (8)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9)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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