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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撤回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6 浏览量:2514
根据登记依申请原则,在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后,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的这段时间里,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这不仅是依申请设立登记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诠释。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为登记生效要件,标志着登记的完成。而此前的登记申请人提交登记材料通过登记机构的初步审查后,仅仅发生受理的效力,意味着登记的机构将对登记事项进行下一步的审查,不代表登记机构一定会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上。
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撤回以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为基本前提,一旦记载于登记簿后不允许撤回。
一、撤回申请
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全体登记申请人可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部分登记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予撤回;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在作出准予撤回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取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退回
(1)不动产登记机构准予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应及时取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当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撤回登记申请的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一并归档保留。
(2)不动产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告知书、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相关告知书的签收文件。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书面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取回申请材料自申请人收到上述书面告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回申请材料期限内,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该申请材料;逾期不取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负保管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