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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5-25 浏览量:531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
【发布日期】2022-05-20
【实施日期】2022-06-20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 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修订)(2)
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待处置的客户证券。第七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状况,采取包括要求客户提供交收担保在内的风险控制措施。
客户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明确。
第七十七条 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在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后,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或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委托,协助结算参与人划转违约客户证券,具体事宜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七十九条 客户未能按时履行其对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或资金的义务的,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其与客户的协议向违约客户进行追偿。
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卖出,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
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
第八十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客户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
第八十二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登记申请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维护证券余额和持有状态的变动,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付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交收对价物,是指结算参与人在清算交收过程中与其应付证券互为对价的资金,或与其应付资金互为对价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是指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投资者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主体。
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
中央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提供履约保障以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证券和资金的交收互为条件,当且仅当结算参与人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相应证券完成交收;结算参与人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相应资金完成交收。
净额结算,是指对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证券或资金进行轧差,以计算出的净额进行交收。
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达成的所有交易进行轧差清算,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和应收应付资金净额,再按照清算结果与每个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
逐笔全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笔证券交易进行独立清算,对同一结算参与人应收和应付证券、应收和应付资金不进行轧差处理,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买卖双方之间的证券交易进行轧差清算,分别形成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数额、应收应付资金净额,按照清算结果为结算参与人办理交收。
资金代收代付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结算参与人等主体的双方协议约定、指令等内容,代为进行资金收付划转处理。
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集中交收。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以自身名义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集中交收。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
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
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待处置的客户证券。
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
最终交收时点,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定的证券和资金交收的最晚时点。
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缴纳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划拨的,用以提供流动性保障、弥补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