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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31   浏览量:716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2号
  【发布日期】2021-10-30
  【实施日期】2021-10-30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2021)(2)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离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未经批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以及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中兼职。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监事、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董事和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七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规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获取利益。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各项收益安排应当以保证交易场所和设施安全运行为前提,合理设置利润留成项目,做好长期资金安排。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证券交易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该报告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二)关于业务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分别于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和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作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遇有以下事项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交易所会员和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取消交易或者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处理措施;
  (三)因重大异常波动,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市场稳定,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第七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以及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对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与执行情况、自律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信息技术系统建设维护情况以及财务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
  中国证监会开展前款所述评估和检查,可以采取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自查、要求证券交易所聘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核查、中国证监会组织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证券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涉及诉讼或者证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事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或者对现有上市证券交易品种作出较大调整未制定修改业务规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有关负责人采取处理措施。
  第八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或者修改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而未履行相关程序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修改、暂停适用或者予以废止,并对有关负责人采取处理措施。
  第八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集中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中国证监会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第九十条 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管责任的,中国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情况;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等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对其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等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上市交易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以及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7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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