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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订)(2)(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3-02   浏览量:1412  
  
  【颁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0号
  【发布日期】2021-02-26
  【实施日期】2021-02-26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时间效力】已被2023年10月20日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废止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订)(2)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证券交易场所公司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监督机制,持续关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审核、发行承销过程及其他公司债券业务监管情况,并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中国证监会在检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整改。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总结公司债券发行审核、发行承销过程及其他公司债券业务监管工作情况,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证券交易场所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责任:
  (一)未按审核标准开展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二)未按程序开展公司债券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三)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上市审核工作、发行承销过程及其他公司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检查、抽查,或者不按中国证监会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机构和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十一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承销或自行销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未按规定进行报备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十二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公司债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予以处罚。
  (一)未勤勉尽责,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四)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五)未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公司债券,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七)未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
  (八)其他违反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受托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限制其市场融资等活动,并将其有关信息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七十五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的,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集中统一办理登记结算业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可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七十七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适用本办法。境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债券交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律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自律组织。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月15日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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