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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核准决定的撤销及发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31   浏览量:139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发行申请,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发行人即取得发行证券的资格,其发行行为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审核机关无权随意加以改变。但是在发生违法审核或因过失对不符合条件的发行证券申请予以核准或审批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发生审核决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证券发行审核机构或人员,故意或过失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行申请予以核准;另一种是证券发行申请人或者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核准。无论是哪种情况,一旦发现已经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区别情况采取补救措施:首先是撤销发行决定。其次是停止发行活动。对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再次是对已经发行的,应当按照发行价格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证券法》对由于发行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证券发行核准决定被撤销的情形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当然对于构成犯罪的人员,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26条规定:(1)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此有过错,则不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证券发行申请的核准期限

· 证券核准机构、部门依法核准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则的规定

· 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

· 证券的概念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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