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10   浏览量:1028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起重要的作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都必须由2/3以上的评审专家组成。政府采购实践表明,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有利于维护公平和公正,保证采购质量。但是,评审专家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甚至犯罪也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利益,践踏了公平、公正、公开的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法》对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无法可依。《条例》补充规定了评审专家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违反《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

  (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原则、职责,以及权利和义务。评审专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独立评审,不受任何人和或者任何单位的非法干预。评审专家应当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评审方法和标准,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在采购文件中规定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并据此评审,是保证评审公正的前提。实践中,评审专家改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的表现形式有:一是擅自增加或减少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二是擅自调整评审因素的分值权重;三是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方法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上述行为违背了公正原则,影响了评审的公正性。

  此外,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如果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而继续评审,将必然导致采购活动违法,也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如采购文件内容违反的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则评审专家不得擅自停止评审,否则将损害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评审专家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情形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编写评审报告,知悉整个评审情况,了解其他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评审专家不得向任何人透露详审文件和评审情况。结果公告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未要求公告的评审文件和评审情况的其他内容,特别是评审专家的个别评审意见也不得泄露。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评审刚结束,采购人尚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评审专家就将评审结果告知供应商,甚至有评审专家将其他评审专家的不同意见也告知供应商,违背了评审纪律与评审道德。

  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和响应性文件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知悉的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泄露商业秘密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该项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了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回避的情形依《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认定。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评审专家应当回避;供应商发现评审专家与其他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3)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会直接影响评审的公正性。

  实践中,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多样,主要有:一是收受现金或者银行卡等;二是收受各种各样的劳务费等;三是收受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是各种商业消费卡等;四是收受奢侈品、工艺品、收藏品等实物;五是接受旅游、宴请等。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后,就难以保证客观、公正地参与评审,也难以保证公平对待所有供应商,势必为行贿供应商谋取中标、成交机会,损害公平竞争机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认定其评审意见无效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或者重新采购。

  二、法律责任

  (1)警告。警告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申诫性质的行政处罚,处罚的力度相对较轻。这里规定的警告属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中的警告虽然名称相同,但是性质完全不同。

  (2)罚款。对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罚款的金额根据违法情形而定,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以及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影响后果确定,罚款与警告可以合并适用。

  (3)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了评审结果,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正性,而且也严重违背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职业操守,应禁止其继续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4)追究刑事责任。评审专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评审专家泄露商业秘密,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没收违法所得。评审专家存在违法所得的,财政部门应并处没收其违法所得。

  此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供应商以非法手段取证投诉的法律责任

· 供应商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57714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