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4-15   浏览量:841  
  


  《政府采购法》并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不过,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市场经济环境下多数是买方市场,买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般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履约保证金收取行为,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对履约保证金作了专门规定。

  一、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及作用

  履约保证金是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要求而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用以保障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促使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全面履行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订立的合同,确保合同目标的实现。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违约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将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全部或部分履约保证金,或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违约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依法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

  履约保证金的设立使得采购过程与合同履行过程有机联结,相互支撑。既可以保证采购合同的履行,又有助于择优选择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能有效预防和遏制供应商在采购竞争阶段为了中标或成交而盲目虚假承诺、低价恶性竞争,然后在合同履行阶段通过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而获取利润的行为,防范合同履行风险。

  二、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

  履约保证金制度最早是由《招标投标法》引入的,但《招标投标法》对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并未做出规定。后来有关招标投标的一些部门规章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履约保证金的最高数额做出了规定,即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在实践中,有少数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夸大风险而不顾公平,在履约保证金的设置、收取、退还等方面随意性较大,甚至有些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借高额收取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来排斥部分潜在供应商,致使供应商流动资金长时间沉淀,增加了供应商的成本和资金周转压力。长此以往,从微观来看,供应商增加的成本最终还是要转嫁到采购人身上,不仅增加了财政支出,而且还导致政府采购价格虚高;从宏观来看,这不仅会影响政府采购的声誉,而且削弱了我国企业的竞争力,背离了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政策目标。

  为了既发挥履约保证金的积极作用,又减轻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负担,体现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原则,《实施条例》对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和金额上限做出了规定。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条例》采用了正向列举和反向禁止相结合的方式做出了规定。首先,根据《会计法》有关减少现金使用的要求,《实施条例》规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采用非现金形式;其次,结合采购实践,《实施条例》列举了常用的一些非现金履约保证金形式,包括支票、汇票、本票以及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主要是指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担保公司等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书等。对于支票、汇票、本票以及银行保函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当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违约时,一般是在支票、汇票、本票或银行保函设定的金额范围内向采购人做出经济赔偿。对于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书,当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机构一般是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一是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是直接接管该项合同或者另觅经采购人同意的其他供应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是对采购人的损失支付经济赔偿。除了本条列举的形式以外,实践中非现金履约担保形式还有同业担保(主要应用在工程建设领域)等。同业担保是由实力强、信誉好的同行业其他供应商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所作的一种担保,当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实施条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兼顾了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衔接。

  三、履约保证金是否收取以及收取的具体形式和金额由采购文件约定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合同履行的需要,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前提交或不提交履约保证金。采购文件要求提交的,应载明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金额以及提交时间,相对于银行保函或第三方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书,支票、汇票、本票虽然是非现金形式,但实际上还是要全额沉淀供应商的资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给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留有选择履约保证金形式的余地。

  履约保证金通常作为合同订立的条件,要在合同签订前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止。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如果是银行保函或履约担保书,一般在到期后自行失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及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 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规定

·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

· 政府采购废标后的处理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28524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