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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基本制度:一裁终局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17   浏览量:2208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一裁终局”制度或“一事不再审”制度。一裁终局意味着裁决书一经作出,即为终局,除非由于法定事由裁决书被撤销,裁决书在实体问题上的决定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和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裁决裁定的实体内容。

  一裁终局制度,并不意味着裁决书在程序问题上也都是终局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存在着法定的程序缺陷,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就已经仲裁过的纠纷而言,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只能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将该纠纷提交仲裁;如果达不成新的协议,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求纠纷的最终解决。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仲裁的基本制度:协议仲裁制度

· 仲裁的基本原则: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 仲裁的基本原则:独立仲裁原则

· 仲裁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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