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4)
【颁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23-11-01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并满足最低杠杆率要求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或附加杠杆率要求中任一要求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杠杆率区间
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3.50%
5%—6.5%(含)
4%—4.4375%(含)
100%
6.5%—8%(含)
4.4375%—4.875%(含)
80%
8%—9.5%(含)
4.875%—5.3125%(含)
60%
9.5%—11%(含)
5.3125%—5.75%(含)
40%
2.50%
5%—6.25%(含)
4%—4.3125%(含)
100%
6.25%—7.5%(含)
4.3125%—4.625%(含)
80%
7.5%—8.75%(含)
4.625%—4.9375%(含)
60%
8.75%—10%(含)
4.9375%—5.25%(含)
40%
2%
5%—6.125%(含)
4%—4.25%(含)
100%
6.125%—7.25%(含)
4.25%—4.5%(含)
80%
7.25%—8.375%(含)
4.5%—4.75%(含)
60%
8.375%—9.5%(含)
4.75%—5%(含)
40%
1.50%
5%—6%(含)
4%—4.1875%(含)
100%
6%—7%(含)
4.1875%—4.375%(含)
80%
7%—8%(含)
4.375%—4.5625%(含)
60%
8%—9%(含)
4.5625%—4.75%(含)
40%
1%
5%—5.875%(含)
4%—4.125%(含)
100%
5.875%—6.75%(含)
4.125%—4.25%(含)
80%
6.75%—7.625%(含)
4.25%—4.375%(含)
60%
7.625%—8.5%(含)
4.375%—4.5%(含)
40%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杠杆率任意一项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相应的标准;若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均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应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监管资本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与银行的业务复杂度相匹配。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
(二)不同资本计量方法下的风险加权资产对比。
(三)资本和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
(四)利润分配限制。
(五)财务报表与监管风险暴露间的联系。
(六)资产变现障碍。
(七)薪酬。
(八)信用风险。
(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十)资产证券化。
(十一)市场风险。
(十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
(十三)操作风险。
(十四)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十五)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十六)杠杆率。
(十七)流动性风险。
对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除第三档商业银行外),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资本构成,杠杆率的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等。
对第三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资本构成。
第一百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批准并由高级管理层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确保第三支柱披露信息真实、可靠。相关流程的核心内容应在商业银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相关信息可独立披露或与同期财务报告合并披露。商业银行各期(季度、半年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均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签字,并在官方网站披露。
第一百九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解释原因,并进行一般性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22和附件23中各披露表格要求的内容和频率,充分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和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季度、半年及年度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应不晚于同期的财务报告发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执行本办法杠杆率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季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和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发生变化,连续四个季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机构档次划分标准的,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调整所属的机构档次,适用对应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采用简化标准法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若连续四个季度不再满足相关方法适用条件,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采用调整后的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4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他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21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并行期安排。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一百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应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对附属机构资本计量结果进行调整后,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条 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第二档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及时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计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作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5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二百零四条 附件1至附件2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三)附件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七)附件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八)附件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附件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十一)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二)附件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三)附件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
(十四)附件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五)附件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六)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七)附件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八)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九)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二十)附件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二十一)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二十二)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二十三)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
(二十四)附件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二十五)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二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银监发〔2013〕33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银监发〔2014〕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的通知》(银监发〔2018〕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略)